(2016)浙0106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与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杭州贵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杭州贵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济,刘英,苑波,周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38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负责人:钱慧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冠群、徐颢,该行员工。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济。被告:杭州贵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兆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本平、李文娟,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济。被告:刘英。被告:苑波。被告:周玲。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与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杭州贵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济、刘英、苑波、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徐颢和被告杭州贵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本平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96839.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2296839.2元;2、原告对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余杭区星桥街道星发街16号厂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杭州贵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济、刘英、苑波、周玲对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杭联银(三墩)最抵字第80113201400013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27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杭区星桥街道星发街16号厂房,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被告杭州贵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济、刘英、苑波、周玲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27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杭联银(三墩)借字第8011120150011940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1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6%,利息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归还,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或复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但自2015年12月20日起,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停止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杭州贵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无异议,其他五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2、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对应的抵押物明细;3、股东会决议书一份,证明股东会同意抵押��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2000000元的事实;6、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杭州贵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济、刘英、苑波、周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股东会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杭州贵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的事实;9、银行业务系统利息单一份,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2000000元,利息296839.2元。被告杭州贵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他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被告杭州贵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济、刘英、苑波、周玲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周济、刘英、苑波、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96839.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2296839.2元;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对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杭区星桥街道星发街16号厂房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金2750万元产生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杭州贵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济、刘英、苑波、周玲对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最高额债权本金2750万元产生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数额内向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55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81元,由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杭州贵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济、刘英、苑波、周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杭州余杭新星木业有限公司、周济、刘英、苑波、周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让发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王夏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