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执6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国荣与上海争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金兵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荣,杨金兵,上海争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20执6421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20执6421号申请执行人吴国荣,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被执行人杨金兵,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上海争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金兵。本院在执行吴国荣申请执行杨金兵、上海争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20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沈燕明审判员李永林审判员陆正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沈寅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审判长 沈燕明审判员 李永林审判员 陆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寅飞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