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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伟洪与陆文钦、陆健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洪,陆文钦,陆健龙,黄祝芬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639号原告梁伟洪,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刘朝灏,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钦,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陆健龙,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陆文钦,系陆健龙的父亲。被告黄祝芬,男,193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梁伟洪诉被告陆文钦、陆健龙、黄祝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灏,被告陆文钦、陆健龙的委托代理人陆文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陆文钦、陆健龙投资开办广东侨宝出入境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宝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但至今未实际出资。2014年11月4日,侨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合同约定:如果侨宝公司不能为原告办理出境工作,侨宝公司全部退还原告所有费用,并补偿原告加币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5000元,但侨宝公司至今未安排原告出境工作。2015年5月1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侨宝公司退款,但侨宝公司一直没有退款。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作出(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侨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4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日1‰计至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侨宝公司没有履行判决,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陆文钦、陆健龙收取了原告的钱款后,为逃避债务,已于2015年4月16日将其持有侨宝公司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被告黄祝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陆文钦、陆健龙、黄祝芬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对侨宝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4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日1‰计至清偿之日止)、(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79号案诉讼费479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暂计到2016年7月6日止共18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判决书一份,证明侨宝公司注册资金是认缴1000万元,侨宝公司应向原告返还4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日1‰计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479元。证据2、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陆文钦、陆健龙将侨宝公司的财产恶意转移,致无财产可供执行。证据3、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陆文钦、陆健龙于2015年4月16日将其持有侨宝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黄祝芬。证据4、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陆文钦、陆健龙将其持有侨宝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黄祝芬,躲避债务。证据5、股权转让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陆文钦、陆健龙将其持有侨宝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黄祝芬,躲避债务。证据6、公司章程一份,证明侨宝公司是被告陆文钦和陆健龙成立开办的,股东就是陆文钦、陆健龙,陆健龙、陆文钦在2015年4月16日将所持有的侨宝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黄祝芬。被告陆文钦、陆健龙共同辩称:被告黄祝芬没有偿还能力,并且债务是发生在转让股权之前,所以陆文钦、陆健龙认为黄祝芬不应承担责任。侨宝公司是中介公司,钱都是交给上游公司,上游公司涉嫌诈骗已经关闭,陆文钦、陆健龙已经报案处理,因为这件案件是全国性案件,需要等上游公司案件处理完才能处理。陆文钦与陆健龙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陆文钦、陆健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祝芬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陆文钦、陆健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侨宝公司于2014年8月2日成立,由陆文钦、陆健龙共同出资成立,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陆文钦认缴注册资金为800万元,占80%,陆健龙认缴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占20%。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2015年4月16日陆文钦将80%的股份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祝芬,陆健龙将20%的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祝芬。2016年8月8日,黄祝芬注销侨宝公司,也没有向陆文钦、陆健龙支付相应股权款。在此期间,原告梁伟洪与侨宝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定《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侨宝公司帮原告办理出境工作,由于没有办理成功,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侨宝公司申请退还全部中介费用。由于侨宝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侨宝公司向梁伟洪返还4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日1‰计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479元由侨宝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梁伟洪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陆文钦、陆健龙成立侨宝公司后,一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而侨宝公司在没有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被注销,原告请求陆文钦、陆健龙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侨宝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45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47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依法有理,陆文钦、且陆健龙也愿意承担本案债务,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祝芬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陆文钦、陆健龙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将侨宝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黄祝芬,黄祝芬至今没有向陆文钦、陆健龙支付股权款,之后陆文钦又帮黄祝芬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侨宝公司的工作,从而看出黄祝芬对侨宝公司的运作是完全知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祝芬应对被告陆文钦、陆健龙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钦、陆健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广东侨宝出入境事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梁伟洪的债务4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日1‰计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47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黄祝芬对被告陆文钦、陆健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文钦、陆健龙、黄祝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武鹏审 判 员  李惠冰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建富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