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文化路支行与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文化路支行,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木盛,林道清,高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初1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文化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570号。主要负责人:刘钦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枣庄市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塞纳斯城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林木盛,总经理。被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凤凰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木盛,总经理。被告:林木盛,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林道清,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高梅,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文化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枣庄文化路支行)与被告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闽峰公司)、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林道清、高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枣庄文化路支行的主要负责人刘钦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林道清、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枣庄文化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解除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被告枣庄闽峰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8亿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林道清、高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利息按月结算,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用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开发的枣庄市市中区辛庄棚户区改造工程。该项借款由被告枣庄闽峰公司以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广济���北侧、青檀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项借款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他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用款计划共向被告支付借款1.95亿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有借款本金1.8亿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2016年2月5日,原告同被告枣庄闽峰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延长贷款期限至2017年8月4日,贷款按照相应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2016年6月15日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应当偿还贷款200万元,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被告枣庄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林道清、高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行枣庄文化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枣庄闽峰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江西闽峰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被告林木盛、林道清、高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资质及身份信息。证据二,建枣文化(2013)房开字第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证明2013年2月3日被告枣庄闽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期限36个月,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按月结息,第十条第四项约定被告枣庄闽峰公司违约的救济措施。证据三,建枣文化最高额保证(201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江西闽峰公司与原告签订2亿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江西闽峰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建枣文化自然人保(2013)019号、02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2月4日、4月22日被告林木盛分别与原告签订9000万元的保证合同和11000万元的保证合同。证据五��建枣文化自然人保(2013)020号、03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2月4日、4月22日被告林道清分别与原告签订9000万元的保证合同和11000万元的保证合同。证据六,建枣文化自然人保(2014)07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高梅与原告签订2亿元的保证合同。证据七,建枣文化(2013)房开抵字第001号《抵押合同》、市中他项(2013)第011、012号土地他项权权利证明书两份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两份,证明2013年2月3日被告枣庄闽峰公司与原告签订9000万元抵押合同,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北侧、青檀路西侧的16795.16平方米、40405.76平方米两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贷款金额分别为2640万元和6360万元。证据八,建枣文化(2013)房开抵字第003号《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七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枣庄闽峰公司与原告签订4500万元抵押合同,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1号楼至5号楼、9号、10号楼的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本金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九,建枣文化(2014)房开抵字第001号《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四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枣庄闽峰公司与原告签订2500万元抵押合同,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将位于枣庄市中区广济路塞纳斯城的4栋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2500万元及利息。证据十,建枣文化(2014)房开抵字第002号《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六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枣庄闽峰公司与原告签订2400万元抵押合同,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将位于枣庄市中区广济路塞纳斯城的6栋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2400万元。证据十一,建枣文化(2014)房开抵字第003号《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三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枣庄闽峰公司与原告签订1100万元抵押合同,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将位于枣庄市中区广济路塞纳斯城的3栋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证据十二,贷款发放凭证九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共计发放贷款1.95亿元。证据十三,2014年10月10日、11月28日归还贷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已归还贷款1500万元,尚欠本金1.8亿元。证据十四,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贷款欠息明细单两份、截止2016年9月28日的贷款欠息明细账一份以及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的欠息情况。证据十五,建枣文化期限调整20160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枣庄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与原告签订���整协议,对尚欠1.8亿元的还款期限进行了调整,其中2016年6月15日之前应还200万元,但被告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签订建枣文化(2013)房开字第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因“枣庄市中区辛庄棚户区一期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向原告借款2亿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二、抵押合同签订及抵押权设立情况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签订建枣文化(2013)房开抵字第0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枣庄闽峰公司以其市中国用(2012)第0051号和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面积分别为16795.16平方米和40405.76平方米,为(2013)房开字第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金额分别为2640万元和636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在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市中他项(2013)第011、01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两份。其中,市中他项(2013)第011号证明书载明,抵押面积16795.16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2640万元;市中他项(2013)第012号证明书载明,面积为40405.76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6360万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签订建枣文化(2013)房开抵字第00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枣庄闽峰公司以其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的在建工程赛纳斯���住宅楼1至5、9、10号,为(2013)房开字第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当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在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枣房建枣字第J000533至J000539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七份。其中,枣房建枣字第J000533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5号楼,债权数额570万元;枣房建枣字第J000534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4号楼,债权数额440万元;枣房建枣字第J000535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3号楼,债权数额760万元;枣房建枣字第J000536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2号楼,债权数额620万元;枣房建枣字第J000537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1号楼,债权数额840万元;枣房建枣字第J000538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9号楼,债权数额790万元;枣房建枣字第J000539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10号楼,债权数额480万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签订建枣文化(2014)房开抵字第0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枣庄闽峰公司以其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的在建工程赛纳斯城一期12号楼11层、13号楼16层、14号楼16层、15号楼14层,为(2013)房开字第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金额分别为5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6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在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枣房建市中字第J000663至J000666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四份。其中,枣房建市中字第J000663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12号楼,债权数额500万元;枣房建市中字第J000664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13号楼,债权数额700万元;枣房建市中字第J000665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14号楼,债权数额700万元;枣房建市中字第J000666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15号楼,债权数额600万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签订建枣文化(2014)房开抵字第00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枣庄闽峰公司以其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的在建工程赛纳斯城一期6号楼、8号楼、11号住宅楼、11号商业楼、商业2、商业3,为(2013)房开字第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金额分别为630万元、790万元、370万元、230万元、190万元、19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在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枣房建市中字第J000705至J000710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六份。其中,枣房建市中字第J000705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商业11号楼,债权数额230万元;枣房建市中字第J000706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11号楼,债权数额370万元;枣房建市中字第J000707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商业3号楼,债权数额190万元;枣房建市中字第J000708号证明载明,在��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商业2号楼,债权数额190万元;枣房建市中字第J000709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8号楼,债权数额790万元;枣房建市中字第J000710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6号楼,债权数额630万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签订建枣文化(2014)房开抵字第00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枣庄闽峰公司以其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的在建工程赛纳斯城住宅7号楼、商业4号楼、商业5号楼,为(2013)房开字第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金额分别为8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在枣庄市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枣房建市中字第Y000718至Y000720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三份。其中,枣房建市中字第Y000718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商业5号楼101、102、103、104、105,债权数额200万元;枣房建市中字第Y000719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商业4号楼101商铺、102商铺,债权数额100万元;枣房建市中字第Y000720号证明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市中区广济路赛纳斯城7号楼,债权数额800万元。三、保证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闽峰公司签订建枣文化最高额保证(201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西闽峰公司为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最高限额为2亿元;保证期间按贷款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被告江西闽峰公司,被告江西闽峰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江西闽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江西闽峰公司依���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木盛、林道清签订建枣文化自然人保(2013)019、02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木盛、林道清为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在(2013)房开字第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林木盛、林道清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林木盛、林道清依据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22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林木盛、林道清签订建枣文化自然人保(2013)029、030号《自然人保证合同》,除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3)01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梅签订建枣文化自然人保(2014)07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除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3)01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致。四、借款发放及偿还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枣庄闽峰公司的用款计划,分期发放9次贷款,累计发放贷款总额1.95亿元。其中,2013年2月6日发放贷款8000万元;2013年3月29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5月29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3年6月21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3年8月16日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月27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3月28日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4年5月20日发放贷款2400万元;2014年9月26日发放贷款11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亿元。原告认可2016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已付清,2016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再偿还。五、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2016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签订建枣文化期限调整2016-0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整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1.8亿元,期限延长18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4日,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54个月;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期限调整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比例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下列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2016年6月15日还200万元,2016年12月15日还2000万元,2017年6月15日还5000万元,2017年8月5日还10800万元;被告江西闽峰公司同意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16年6月15��,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并未按调整协议的约定偿还200万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以枣庄闽峰公司为被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又申请追加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林道清、高梅为本案被告。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江西闽峰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出该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基准年利率为4.75%;2016年6月16日之后的罚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发放借款1.95亿元。2016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就尚欠的借款1.8亿元达成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但被告枣庄闽峰公司仍未能按照调整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本案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枣庄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又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原告同意对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约定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应于2016年6月15日还200万元,2016年12月15日还2000万元,2017年6月15日还5000万元,2017年8���5日还10800万元。但在延长期限内,被告枣庄闽峰公司仍未能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借款200万元。根据《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关于“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关于“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约定,本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8亿元及利息。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共向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95亿元,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已偿还1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亿元。且如前所述,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尚欠的全部借款,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枣庄闽峰公司偿还借款���金1.8亿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和逾期罚息。本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均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及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所以原告主张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按基准利率4.75%上浮10%即5.225%计算;2016年6月16日之后的罚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抵押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枣庄闽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五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枣庄闽峰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本案抵押有效,抵押权已设立。关于各项抵押财产的具体担保范围,各《抵押合同》和他项���利证明已明确分别约定。所以就本案债权,原告有权就被告枣庄闽峰公司提供抵押财产在各自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对被告枣庄闽峰公司提供的市中国用(2012)第0051号、面积16795.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264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市中国用(2012)第0052号、面积40405.7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636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枣庄闽峰公司提供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的在建工程赛纳斯城1至15号楼分别在借款本金840万元、620万元、760万元、440万元、570万元、630万元、800万元、790万元、790万元、480万元、37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枣庄闽峰公司提供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的在建工程���纳斯城商业2、商业3、商业4、商业5、商业11号楼分别在借款本金190万元、19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关于被告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林道清、高梅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闽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江西闽峰公司为被告枣庄闽峰公司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2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担保顺序不受主债务人是否自己提供担保影响。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闽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所以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江西闽峰公司在最高限额2亿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4日被告林木盛、林道清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木盛、林道清为本案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2日被告林木盛、林道清又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木盛、林道清为本案借款本金11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5日被告高梅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梅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亿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上述《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顺序不受主债务人是否自己提供担保影响。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林木盛、林道清、高梅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所以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林木盛、林道清、高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枣庄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林���清、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1.8亿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225%计算;2016年6月16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文化路支行对被告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市中国��(2012)第0051号、面积16795.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264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市中国用(2012)第0052号、面积40405.7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636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文化路支行对被告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的在建工程赛纳斯城1至15号楼,分别在借款本金840万元、620万元、760万元、440万元、570万元、630万元、800万元、790万元、790万元、480万元、37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的在建工程赛纳斯城商业2、商业3、商业4、商业5、商业11号楼,分别在借款本金190万元、19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林木盛、林道清、高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木盛、林道清、高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8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华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代理审判员 魏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志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