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罗凯与高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凯,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793号原告罗凯,男。委托代理人:匡华,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莉,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涛,男。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高涛因酒吧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8月17日前还清);2、借款月利率为2.16%;3、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按前款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因本借款产生的纠纷,由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高涛未按约定履行,利息只支付了三个月。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高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款协议》。被告高涛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高涛向原告罗凯出具一张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16%,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5年8月17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高涛向原告罗凯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凯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94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