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9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4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何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何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何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4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嘉崎审 判 员 陈一田代理审判员 黄 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根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