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6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苏宁与宁波市北仑区力润伺服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宁,宁波市北仑区力润伺服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487号原告:苏宁。委托代理人:张亚振,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力润伺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苏宁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力润伺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与被告公司取得联系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宁委托代理人张亚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润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苏宁向本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浙0206民初348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经执行。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宁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BT130海波塑机2台,每台价格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定金,共计36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2016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36000元定金,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发货,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机器。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7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8000元、返还货款12000元,合计60000元。原告苏宁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1份、转账记录1份、微信记录1组,以证明起诉称的事实。被告力润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塑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定金,被告理应及时交付机器,现拒绝给货,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双方合同标的额120000元,定金最高不应超过24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金36000元中的12000元应作为预付货款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8000元、返还货款12000元,合计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宁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力润伺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力润伺服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苏宁定金48000元、返还货款12000元,合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1600元、保全费74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力润伺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人民陪审员  俞可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