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赵某、赵某星、赵某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赵某星,赵某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2刑初27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诉讼代理人付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91年5月出生。被告人赵某星,男,汉族,1966年6月出生。被告人赵某林,男,汉族,1989年7月出生。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以被告人赵某、赵某星、赵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赵某、赵某星、赵某林的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赵某、赵某星、赵某林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宜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