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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白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3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晓松,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晓松、被告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8N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草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潼区西泉街办贾村二组路段时,与停留在公路中心隔离带北侧的陈某某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警大队西公临[2015]交字第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说明、车辆痕迹检验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扣押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诉称,被告人白某某的肇事行为致其亲属死亡,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6131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辆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的诉讼。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晓松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认为,表示愿意代表被告人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8N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草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潼区西泉街办贾村二组路段时,与停留在公路中心隔离带北侧的陈某某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警大队西公临[2015]交字第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之外,被告人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0000元的经济损失(不含已付的23000元)。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因被告人白某某的肇事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17378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费1545元。肇事的陕A8N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2015年9月22日22时19分许,我向曹某某借车说要出去吃饭,曹某某就将他的陕A8NF**车钥匙给了我,让我开走。我将车借到后,我就将一同上班的郝某某、徐某某拉上去灞桥区新筑办潘罗路一家餐厅吃饭,我们三个人要了几瓶9°啤酒,我喝了两瓶,吃完后我将郝某某、徐某某送回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我想起我儿子出车祸刚出院,想回家看看,驾车到草临路姜白路口,又怕家人都睡了,又不想回家。我就驾驶陕A8NF**车沿草临路由东向西回我公司,我看草临路好着,我以为能直通到西韩路,就驾车向西行驶,22时35分许,当我行至贾村二组路段时,迎面一辆小车从草临路北侧机动车道逆行过来,灯光很亮,我赶快向南打方向避让,刚避过小车,我突然看见我车前方四、五米远的公路上有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我赶紧向右打方向避让并刹车,但没来得及,我车正前部撞到自行车上,将电动自行车上的人撞到了我车前面挡风玻璃上,我车就向西冲,一直到前方公路北边沿处才停下来。我看见我车挡风玻璃碎完了,我就下车但站不起来,我坐在公路边沿赶紧打120和报警电话,过一会救护车来了又走了,我害怕人打我,就离开现场,向西走了一段后坐在路边,一会交警队来人把我送到医院了。当时车上只有我一个人。事发时我驾车行驶在公路南侧,距南边沿有两米左右。我驾驶的车刹车不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发当时我车速很快,后经鉴定为89公里每小时,对此我没有异议。事故当晚我和郝某某、徐某某三人喝了一瓶白酒,我又喝了一瓶啤酒。当时那人坐在电动车上,但是电动车动没动我说不清。我的车与电动车在公路中心绿化隔离带的北侧处相撞。2、证人武某某证言证,2015年9月22日晚,我村里派我和陈某某在草临路贾村贾二组路段查看是否有车辆在此倾倒生活垃圾。22时许,我到了后,看见陈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比我先到了,陈某某将电动自行车头东尾西停放在草临路北侧机动车道南侧,距中心隔离带有十公分左右,陈某某站在电动自行车的紧西侧的公路上,我站在电动自行车紧东侧中心隔离带的北边沿处,我俩就开始聊天。22时30分许,我面向西,陈某某面向北,我俩正聊着,陈某某就对我说,这个车速度咋快得很,我就看见有车的灯光从东边过来了,大概有3、4米远,紧接着,有一辆车从我身体紧北侧过去将电动自行车撞了,电动自行车又将我撞到隔离带里了,我倒在中心隔离带里什么也不知道了,过了不到一分钟,我就清醒了,我起来走到公路上,看见电动自行车倒在距我站立的地方几十米远的西侧,又看见陈某某倒在电动自行车西侧将近二十米远,距中心隔离带十公分的公路上,陈某某头南脚北面向上仰躺在公路上,我叫了几声,陈某某没有反应,我就赶快给我村主任打电话让赶快来人,在陈某某倒地位置的北侧有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停在公路北边沿处,车上只有一个年龄在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我看那人发车,我就过去拦住,我问那个人将人撞了,咋弄,那个人醉醺醺的说,该咋办咋办,我就过去扶陈某某,但扶不起来,随后,我村里人就来了,我村里人就将陈某某扶上我村里人的车送去“四一七”医院,到医院后,医生一检查,就说人不行了。当时小车正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证人曹某某证言证,2015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和我一起在西安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的同事白某某打电话问我要陕A8NF**号小型普通客车,说要用车出去吃饭。我就说车钥匙在厂里调度室,你自己取。9月22日22时38分许,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出事了,并说不用我管。后来我才知道是白某某驾驶陕A8NF**号小型普通客车出事了。车主是我自己,办理有交强险。白某某平时在单位经常驾驶车辆,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不知道,我从来也没有看过白某某的驾驶证。证人赫某某证言证,2015年9月22日18时下班了,我、白某某还有徐某某没有吃饭。19时许,白某某就驾驶我同事曹某某的陕A8NF**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我和徐某某去外面椿树村一个小餐厅吃饭。到了后,要了四个菜,我和徐某某要了—瓶西凤375的白酒喝,白某某要了两瓶青岛9度500毫升啤酒,吃晚饭,白某某将两瓶啤酒喝完了。然后白某某就驾车拉着我和徐某某回了单位。回到单位时是21时10分许,我和徐某某就上楼休息了。白志就开车走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夜里三点钟,我同事给我打电话说白某某开车出事了。证人徐某某证言证,2015年9月22日18时下班了,我、白某某还有赫某某没有吃饭。19时许,白某某就给我同事曹某某打电话借车并去我单位调度室取了陕A8N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钥匙,然后白某某就驾车拉着我和赫某某去了我厂外椿树村一个小餐厅吃饭。到了后,我们要了4个菜,我和赫某某要了一瓶西凤375的白酒喝,白某某自己要了两瓶青岛9度500ml啤酒,吃完饭,白某某将两瓶啤酒喝完了。当晚21时多,然后白某某就驾驶陕A8NF**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我和赫某某回了单位。我酒喝的有点多,回到单位,我和赫某某就上楼休息了。白某某就开车走了,后来我就什么不知道。第二天早上,我才知道白某某送完我和赫某某后出事了。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我是陈某某的妻子,2015年9月22日20时许,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我家里去草临路贾村二组路段去看垃圾场,防止其他车辆乱倒垃圾。如何出事的我不清楚。9月22日晚我等不到陈某某回来,我就打电话,是个医生接的,说陈某某出事了,正在医院抢救。9月24日早上,我亲戚告诉我,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已经去世了。此事故我全权委托我村支书马某某处理。赔偿款项由马某某领取。3、犯罪嫌疑人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5年9月22日22时35分许,公安临潼分局交警大队接群众报警称:在草临路西泉街办贾村二组路段一小型普通客车与一电动自行车相撞。民警赶赴现场调查,经调查,白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8NF**小型普通客车沿草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泉街办贾村二组路段时,与站立在公路中心隔离带北侧的陈某某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民警将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带往医院进行血液提取,随即将其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2015年9月22日,公安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地点位于草临路西泉街办贾村二组路段。现场伤者一名,肇事车辆二辆(陕A8NF**小客车、红色电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称自己驾车肇事。电动车驾驶人已送往医院。陕A8NF**小车前后两轮爆胎,前挡风玻璃碰撞破碎,上附有血迹,前引擎盖向内凹陷,前保险杠碰撞破裂。公安机关现场拍照制图。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陈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死亡。6、提取血液记录证,2015年9月23日0时30分,公安民警带领白某某于博仁医院提取血液以进行测试。7、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经检验,陕A8NF**前保险杠破裂且局部脱落,前面左侧凹陷变形,前挡风玻璃破裂,车顶前部凹陷变形,车辆前部左侧向内凹陷,左前轮、左后轮轮毂碰撞变形且轮胎失灵;电动自行车前部因碰撞向后弯折,车架变形,前部塑料护壳因碰撞破碎损坏,前大灯总成碰撞脱落。该车座椅因碰撞脱落,内装电瓶等物品遗落,左侧后视镜脱落。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陈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9、血醇检验鉴定证,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72mg/100ml。10、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1.陕A8NF**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正常;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齐全,除本次事故导致左前转向灯不能有效点亮外,其余灯具均能有效点亮。2.陕A8NF**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9km/h。11、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铁马电动车损失金额1545元。12、告知笔录证,公安机关分别向马某某、白某某告知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其均无异议。13、刑事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2015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犯罪嫌疑人白某某驾驶的陕A8NF**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1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告知笔录证,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警大队西公临【2015】交字第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白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的过错行为所致。白某某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第二十二条后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15、尸体处理通知书证,2015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向马某某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16、收条证,马某某收到丧葬费23000元整。17、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被害方请求被告人赔偿损失561311.5元。1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2016年8月5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9、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证及其他证据证,白某某出生于1976年12月19日。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白某某准驾车型为D类。陕A8NF**机动车所有人系曹某某。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均无异议,亦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证据。被告人白某某对交通肇事的经过当庭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白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定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545元,共计111545元。三、被告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180000元(不含已付的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