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路大春与马良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路大春,马良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2923财保48号申请人路大春,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被申请人马良义,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住库车县。申请人路大春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马良义价值150000元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路大春已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路大春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马良义财产150000元,(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期限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止。)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路大春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李江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再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