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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余某甲、余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95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女,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杨国文,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泽,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乙,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楼正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公诉刑诉〔2016〕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及辩护人金泽、杨国文、楼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4月,利用其管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师范学院继续教育部学费管理职务之便,从其开设和管理的用于其学校收缴学费的银行账户挪用资金235万元,借给其弟弟余某乙用于其弟开办的公司经营活动。2012年7月,被告人余某乙明知余某甲所借给其的钱款是挪用学生的学费后,仍伙同余某甲共同挪用190万元用于其公司经营。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中被告人余某甲情节严重,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杨国文、金泽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构成挪用公款罪无异议,被告人余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主观上系为了其弟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牟利目的,恶性较小;挪用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很小,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系自首;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了本息;系初犯,认罪悔罪;也已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楼正明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乙犯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告人余某乙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系自首;款项用于系支付农民工工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主观故意与学院管控缺位有一定关系;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甲系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师范学院继续教育部主任,负责收缴该学院继续教育部成教学生学费。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其开设和管理的用于收缴学费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先后多次挪用资金累计235万元,借给其弟弟余某乙用于金华金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2012年7月,被告人余某乙在明知余某甲借给其使用的钱是学生所交学费情的况下,伙同余某甲继续挪用190万元,用于自己的金华金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案发前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已将上述挪用的款项全部归还。2016年5月5日,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余某乙在被告人余某甲的陪同下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向金华职业技术学院财务处赔偿人民币3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职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余某甲在职证明、考核登记表、金华市第九中学校舍改造工程相关材料、中国银行对账单、交易凭证、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服务性收入收款收据、金职院计财处办理收费项目审批表、票据领用审批表、项目收费申请表、户籍证明、关于余某甲经济问题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童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余某乙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余某甲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涉案的款项已全部归还,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已赔偿相应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两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