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专科文化,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区分局监视居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110004120531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明知其无偿还能力仍透支信用卡,经银行数十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的期限,被告人王某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透支款项。自2015年6月至案发前累计透支本金11358.85元。2016年7月15日邮储行报案。2016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透支信用卡的事实,并退赔了邮储行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共计16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和催收记录单,还款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和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根本无力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十余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致使银行无法追回欠款,金额达11358.8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琨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