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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6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鸿图建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铁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图建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黄铁军,上海宝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鸿图兴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632号原告:上海鸿图建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铁军。被告:上海宝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鸿图兴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鸿图建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铁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宝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缇公司”)为本案被告,上海鸿图兴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上海鸿图建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被告黄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被告宝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鸿图建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黄铁军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有效;2.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黄铁军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有效;3、要求被告黄铁军将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6918号6幢房屋进行添附、装修并购置设备、原材料以达到车用电解氢氧环能发生器年产量可达10万件的标准;4.被告黄铁军、被告宝缇公司共同将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6918号6幢房地产过户至第三人。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上旬,被告黄铁军向原告承诺投资500万元,用于支持原告的企业发展,同时提出利用被告现有厂房与原告合作成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第三人依法注册成立,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6918号6幢。2016年3月3日,上海市金山区环保局对第三人年产10万件电解氢氧环能发生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并将审批意见抄送金山区经济委员会、金山区廊下镇政府、金山区廊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2016年3月3日,第三人办理了经营范围变更,增项生产和销售电解氢氧环能发生器。2016年6月13日,被告黄铁军以漕廊公路6918号6幢已被业主收回并出售,并给工程款,提出退出股东及40%的股份,并出具了退出申请书。被告黄铁军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按照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核心技术有原告完成,但原告没有具体的工作方案,双方也没有实际投资,所以被告没有办法履行10万件的生产目标和装修改造;涉案房屋是租赁的,原告也是明知的,故过户不成立;经过半年考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生产能力,所以写了合作退出申请书,第三人也盖章确认。被告宝缇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宝缇公司所有,被告宝缇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不清楚被告黄铁军与原告合作的情况。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铁军对原告提供的审批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华商论见栏目合作伙伴介绍册、专利证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参加科学家论坛请柬及有关照片等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在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做宣传等事项,但该些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黄铁军提供的股交所挂牌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通知原告称系网上打印,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铁军签订了1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投资设立第三人公司,年生产、销售车用电解氢氧环能发生器10万件,原告出资600万元,被告黄铁军出资400万元,新公司地址漕廊公路6819号6号楼,原告负责市场拓展,政策对接,核心技术支持,资金的运营,员工招聘培训,负责公司的整体发展,被告黄铁军负责公司厂房的改造、装修,机械设备购置,原材料的采购,保质保量完成10万件产品的生产,负责安全生产,管理达标。2015年11月18日,被告宝缇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宝缇公司将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6918号6幢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期30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铁军订立了第三人公司章程,确定原告出资600万元,被告黄铁军出资400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到位。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铁军又签订了1份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共同确认将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6918号6号楼过户至第三人公司,属于第三人公司的固定资产,双方根据第三人公司章程,按投资比例拥有该资产权益。2016年6月13日,被告黄铁军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合作出申请书,申请退出股东及第三人公司40%的股份,原因是:一、本厂房空置的时间太久,二、本人也没有履行投资的合同,三、上海宝缇投资有限公司由于空置的时间太长需转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铁军签订的涉案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在未经第三人宝缇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宝缇公司的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属于对涉案房屋的无权处分,但这不影响该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黄铁军负责公司厂房的改造、装修,机械设备购置,原材料的采购,保质保量完成10万件产品的生产,负责安全生产,管理达标。原告以此为由,提出了本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但该约定内容强调的被告黄铁军的义务是“负责”,而非直接履行,反映了第三人公司内部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具体操作分工。除章程约定原告应当出资600万元,被告黄铁军应当出资400万元外,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未再对双方的出资另外作出约定,因此投资合作协议要求被告黄铁军负责的改造、装修、购置、采购等义务,显然并不指被告黄铁军需再自筹资金履行以上义务,现双方均未向第三人注入足够的出资额,在第三人公司资金缺乏的情况下,被告黄铁军当然无法履行以上义务,而投资合作协议未就以上义务的履行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也正说明双方的出资行为与该义务之间的关联,在双方未履行充足的出资行为之前,被告黄铁军可享有法定的履行抗辩权,现阶段其未履行改造、装修、购置及采购等义务,不构成违约。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将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6918号6号楼过户至第三人公司,原告以此为由,提出了本案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但涉案的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6918号6号楼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宝缇公司,即使被告黄铁军有违约行为,也存在着法律上的履行障碍,原告不应选择按该约定继续履行的方式,要求黄铁军承担办理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的违约责任,更不能要求被告宝缇公司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黄铁军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投资合作协议书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鸿图建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铁军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有效;二、原告上海鸿图建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铁军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有效;三、驳回原告上海鸿图建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上海鸿图建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