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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9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丽荣纱业有限公司与南通明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丽荣纱业有限公司,南通明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362号原告:张家港市丽荣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河头村)。法定代表人:郁建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惠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明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新庄村十六组。法定代表人:徐亚军,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丽荣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明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丽荣纱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明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丽荣纱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979.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277.95元,利息部分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纱线,共计价款119979.3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亚军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扣除了部分价款后,确认结欠原告48277.90元,之后被告付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款,为此诉讼。被告南通明华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通明华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张家港市丽荣纱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结欠价款48277.90元,后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付款15000元,余款33277.95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277.95元,有对账单、银行凭证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货款。被告南通明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明华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丽荣纱业有限公司货款33277.9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南通明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申 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月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