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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黄乐源与欧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乐源,欧毅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696号原告:黄乐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范云凤,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毅锋,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黄乐源诉被告欧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乐源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毅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乐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2%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称,原、被告是朋友,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2600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6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其中,原告每笔款扣除双方约定利息后支付被告,实际借出本金共2444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7日转账两笔共94000元、2014年9月18日、19日转账两笔共56400元、2014年10月27日、28日转账两笔共93800元和现金200元。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仅偿还本金79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的事实。3、明细信息打印3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事实。被告黄乐源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乐源与被告欧毅锋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违约责任:若欧毅锋逾期还款,按逾期每天3‰计付违约金给黄乐源。”同日原告分别转账两笔共94000元给被告。同年的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违约责任:若欧毅锋逾期还款,按逾期每天3‰计付违约金给黄乐源,并且从逾期之日起以本金每日千分之二计收罚息。”同日原告转账20000元及第二天转账36400元给被告。同年的10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逾期还款的处理: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的比例赔偿黄乐源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的比例赔偿黄乐源损失。”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7、28日转账两笔共93800元给被告。上述三次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共实际供给原告本金244200。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每次借款时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预先收取被告3个月利息,同时承认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被告偿还的本金35000元、7月30日收到被告偿还的本金4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4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的转账明细,以及原告承认的被告已清偿的本金,本院确认被告现实际拖欠原告本金为165200元,对于原告主张有200元是现金支付的,结合借款的金额及转账情况,其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超出165200元的借款本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对逾期偿还借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毅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毅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乐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8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928元,由被告欧毅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森明审 判 员  黄小毅人民陪审员  侯伟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丹鸿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