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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XX诉黄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黄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712号原告:XX,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系XX之夫),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吉义,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原告XX诉被告黄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原在铁路阜阳公务段西潘楼火车站(已退休)工作期间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共计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吉义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XX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原在上海铁路局淮北车务段西潘楼站工作,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XX拾肆万(14万元)1分五厘,借款人黄吉义2012年5月2号”,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013年9月16号为女儿喜事向XX借款2万元(貮万元)借款人:黄吉义2013年9月16号”。现原告以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吉义向原告XX借款,并立有条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未要求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黄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黄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涛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