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泉州三宝电子有限公司与泉州汇炬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三宝电子有限公司,泉州汇炬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724号原告:泉州三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镇前洋村,组织机构代码76859490-X。法定代表人:刘剑军,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茗发,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汇炬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聚集区域D-5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5234073-6。法定代表人:王鹏飞。原告泉州三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与被告泉州汇炬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炬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汇炬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516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中国银行同期同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三宝公司是从事生产LED节能光电产品、鞋灯、鞋材、运动鞋服、箱包等的企业法人。三宝公司与汇炬公司经常有业务来往,汇炬公司向三宝公司购买辅料。2014年3月24日,汇炬公司出具对账单交由三宝公司收执,确认尚欠货款222410元。经多次催讨,汇炬公司尚欠151680元的货款未支付。汇炬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三宝公司向本院提供《2014年01-03月份对账清单》一份欲证实其主张。汇炬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汇炬公司分四次向三宝公司购买SB05B-8四灯。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进行对账,确认汇炬公司累计向三宝公司购买96700个SB05B-8四灯,每个SB05B-8四灯单价为2.3元,累计货款222410元。后因催讨无果,三宝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汇炬公司向三宝公司购买货物并结算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汇炬公司结欠三宝公司货款222410元的事实,有汇炬公司确认的《2014年01-03月份对账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三宝公司自认汇炬公司已偿还货款70730元,本院予以采信。汇炬公司未提供偿还其他货款的证据,应偿还尚欠货款151680元。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三宝公司主张汇炬公司应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部分调整。汇炬公司应支付三宝公司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汇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汇炬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三宝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516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泉州三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4元,由泉州汇炬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娥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