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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案外人苏志评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巨龙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林建元,林凤兰,林志强,吴诗婷,林龙玉,苏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异71号案外人:林莲珠,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案外人:苏志评,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1865号建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822347-5。代表人:许文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白、吴旱治,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天恒国际后星辉一路2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41684438B。法定代表人:林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福建泉州巨龙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巨龙大厦)丰顺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26004084-2。法定代表人:苏丽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林建元,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林凤兰,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林志强,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吴诗婷,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林龙玉,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苏丽红,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巨龙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林建元、林凤兰、林志强、吴诗婷、林龙玉、苏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莲珠、苏志评于2016年10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莲珠、苏志评称,其于2013年10月1日与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巨龙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福建巨龙锅炉工业有限公司将址在晋江市泉州大桥南片区锦洲瑞苑小区3栋401室等九套房产出租给其,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案外人林莲珠、苏志评在与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福建巨龙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时,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福建巨龙锅炉工业有限公司并未告知案外人有关租赁物存在被抵押的情况,案外人作为善意承租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租赁物的权属完整。租赁合同签订后,宏企公司、巨龙公司将租赁物交付案外人掌管使用,案外人并为装修租赁的房屋投入了数十万的装修费用,之后案外人承租至今。案外人林莲珠、苏志评认为,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福建巨龙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就将涉案租赁物交付给其,在法院对涉案租赁物查封之前,其已合法占有租赁物,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撤销已作出的(2016)闽0581执2672号和(2016)闽0581执26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晋江市泉州大桥南片区锦洲瑞苑小区3栋401室房产的查封、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被告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巨龙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林建元、林凤兰、林志强、吴诗婷、林龙玉、苏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闽0581民初1011号】中,裁定冻结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巨龙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等被告名下财产,财产保全价值以2950万元为限。2016年3月17日,本院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晋江市泉州大桥南片区锦洲瑞苑小区2栋201室、3栋201室、204室、205室、301室、304室、305室、401室、404室、4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晋房权证池店字第745043、745042、745039、745036、745137、745038、745035、745041、745037、7450**号】。上述案件,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被执行人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巨龙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林建元、林凤兰、林志强、吴诗婷、林龙玉、苏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闽0581执2672号】中,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闽0581执26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2016年9月12日,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现场查封,并于同日发出公告,责令在上述房产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应于2016年10月14日前自行迁出上述房产。另查,根据案外人林莲珠、苏志评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合同书、租金收条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案外人林莲珠、苏志评于2013年10月1日与被执行人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巨龙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林莲珠、苏志评共向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巨龙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承租包括上述被查封的晋江市泉州大桥南片区锦洲瑞苑小区3栋401室房产在内的九套房产,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房屋租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林莲珠、苏志评有向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巨龙锅炉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等规定,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被查封的晋江市泉州大桥南片区锦洲瑞苑小区3栋401室房产登记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可以对该房产实施查封,案外人林莲珠、苏志评关于对上述被查封房产解除查封、拍卖、变卖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案外人林莲珠、苏志评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租金收据、POS签购单等证据,可以确认案外人林莲珠、苏志评在本院对涉案争议房产查封之前已和被执行人石狮市宏企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案外人林莲珠、苏志评针对本院责令其自行迁出涉案被查封房产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责令林莲珠、苏志评自行迁出晋江市泉州大桥南片区锦洲瑞苑小区3栋401室房产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何荣添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