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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2刑初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何潘潘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潘潘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刑初第59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潘潘,男,生于1987年2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无业。2008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潘潘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潘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何潘潘在陈某某(在逃)的安排下,开车载陈某某、田某某(已判刑)、某甲(化名,身份不明)前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物色卖淫女,先由“某甲”以结识组织卖淫对象为目的到一火锅店打工,在“某甲”结识李某、刘某后,何潘潘化名“豆豆”,以“某甲”之兄的身份多次带“某甲”、李某、刘某游玩,取得二人的信任后以找工作为由诱骗李某、刘某至西安,在陈某某等人的策划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7月15日,在陈某某安排下,何潘潘开车载田某某、刘某、李某、某甲、某乙(化名),与严某某(已判刑)、杜某某(已判刑)、王某来到丹凤县城,租住于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刑)在丹凤县城车站路经营的信息招待所,并协助田某某、严某某组织刘某、李某、某甲、某乙在丹凤县城车站路一带的宾馆、招待所开展卖淫活动,两天后带某甲、某乙离开丹凤。期间,陈某某共支付何潘潘好处费2000元。田某某、严某某继续组织刘某、李某、王某在丹凤开展卖淫活动,直到2015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潘潘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马栏监狱、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书证,和证人田某某、严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潘潘为组织卖淫者协助招募、运送人员,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潘潘曾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潘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潘潘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何潘潘的非法所得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审 判 员  侯 凤人民陪审员  周景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