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珲与被上诉人罗守祥、宁夏红寺堡区宁阳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珲,罗守祥,宁夏红寺堡区宁阳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珲,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管委会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守祥,男,1966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红寺堡区宁阳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杨彩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董玲,系该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珲因与被上诉人罗守祥、宁夏红寺堡区宁阳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珲于2016年10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上诉人王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