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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志华与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华,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655号原告:黄志华,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5916-4)。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志华与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黄志华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529428元及利息,执行费7694.2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529428元及利息,执行费7694.2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志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6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