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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杨华,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杨华,熊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3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系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系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女,汉族,1982年2年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熊伟,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杨华、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华、熊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王先容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熊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行的贷款本金共计70万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共计54887.12元(其中利息40904.79元,复息2185.58元,罚息11796.12元);从2016年5月18日(含)后,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40904.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经开区XX路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42744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总额为7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杨华、熊伟以位于重庆市经开区XX路XX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嗣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同意为二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贷款的期限、账单日以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至2016年5月17日,该笔贷款已发生逾期,二被告拖欠贷款金额754887.12元。被告杨华、熊伟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支付凭证、贷款基本信息、逾期账单等。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为原件,且系本案关键证据,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华、熊伟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主要载明:循环授信额度79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3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被告杨华、熊伟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7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3月17日起到2017年3月1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人愿意将其名下重庆市经开区XX路XX号的房屋抵押给授信人,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申请人本金金额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房产已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7日,被告杨华、熊伟为乙方,原告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杨华发放贷款70万元。二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以及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共计54887.12元(其中利息40904.79元,复息2185.58元,罚息11796.1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结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共计54887.12元(其中利息40904.79元,复息2185.58元,罚息11796.12元),并支付2016年5月18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40904.79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235%按日计收,利随本清)。本案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经开区XX路XX号的房屋为本案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就上述房产拍卖、变卖的所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华、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熊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和截止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共计54887.12元(其中利息40904.79元,复息2185.58元,罚息11796.12元);二、被告杨华、熊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2016年5月18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40904.79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235%按日计收,利随本清)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杨华、熊伟名下位于重庆市经开区XX路XX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80元,由被告杨华、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 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