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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甫永与龙远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永,龙远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1602号原告:张甫永,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贵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远超,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梦琦,女,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张甫永诉被告龙远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甫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灵、杨贵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梦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远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甫永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27814.9元(包括医疗费98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6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4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940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龙远超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案涉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仅承担交强险保额内的赔偿,原告只提供居住证明,没有收入证明,不满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缺少派出所的公章,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误工费没有工作及收入证明佐证,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应计算72天;交通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6时40分许,在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望沙路洪屋涡村香蕉收购站对出路段,原告张甫永驾驶的无号牌男装摩托车(尾载张志勇、崔帅锋)与被告龙远超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甫永、崔帅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甫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远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帅锋、张志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甫永被送往东莞市洪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共12天。医嘱:定期复查,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9832.4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940元。原告称事发前在东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提供了居住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佐证。居住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租住在洪梅镇洪屋涡北坊新村振洪路5号梁对玲的出租屋。另外,原告提供了两份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有多笔收入和支出记录。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向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调查,该中心复函称:被鉴定人左中指背侧见背伸肌腱部分断裂,其存在病理基础,临床治疗后遗留近侧指间关节功能障碍,作为评残依据是合理的。原告称有张明书(原告父亲)、朱雪梅(原告母亲)、张雨仙(原告子女)、张豫涵(原告子女)、张羿(原告子女)五名被抚养人。其中张明书需被扶养12年,朱雪梅需被扶养14年,由3名子女共同扶养;张雨仙需被抚养3年9个月,张豫涵需被抚养8年1个月,张羿需被抚养10年11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另查明,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龙远超。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东莞市洪梅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门诊费发票、居住证、洪屋涡村委会证明、房租收据、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查的复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龙远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经审查,原告的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龙远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龙远超依法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居住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要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98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故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72天(住院12日加上全休2个月)为3624元。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20年,原告诉请66385.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为31592.18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6385.8元+31592.18元=97977.9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伤残鉴定费:194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属处理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11032.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龙远超承担30%即309.72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109941.9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941.98元给原告张甫永;二、限被告龙远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09.72元给原告张甫永;三、驳回原告张甫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甫永负担169.3元,被告龙远超负担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婷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人民陪审员  万玉珍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颖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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