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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孟小伍与杨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伍,杨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5049号原告:孟小伍,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西园路8号9栋2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1********。被告:杨秋生,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孟小伍与被告杨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孟小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秋生偿还孟小伍借款8万元及利息2.8万元;2、由杨秋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杨秋生因需资金,向孟小伍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孟小伍提供的杨秋生所谓住所地,经查,该住所并不存在。故孟小伍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小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 军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