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01行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卉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01行初128号原告冯卉,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冯扬,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廷喜,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申林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继荣,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卉因认为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其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对其举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卉参加了本院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因原告冯卉未接收到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冯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申林峰、张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卉诉称,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确有从2010年下半年起每年违规收取住院患者乙肝筛查费和采血管费近亿元的违法行为。郑大一附院明知筛查乙肝只需25元,但是为了违规收费,就违反政府定价按照60元/项,300元/5项来收费,除此,又给每位住院患者增加检查乙型肝炎核心抗体IgM,10元,乙肝前S1抗原,25元。郑大一附院每年住院患者在30万,每位患者被多收310元,那么郑大一附院每年多收9300万元。患者做临床化学检查,检查费里已经包含特殊采血管的费用了,但是郑大一附院还重复收取采血管的钱,每年超过100万。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对违反《价格法》的规定、已经违规收费的郑大一附院有行政处理的职责。被告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原告举报郑大一附院从2010年下半年起每年违规收取住院患者乙肝筛查费和采血管费近亿元不予立案,对郑大一附院每年违规收取采血管100万超期限不予查处,这都是被告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三、原告举报郑大一附院违规收费,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原告举报属实,应得到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但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原告拿不到奖金,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每年违规收取住院患者乙肝筛查费近亿元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超期限未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定标准每年收取采血管费用一百多万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从2010年下半年起每年违规收取住院患者乙肝筛查费(包括原告之父的费用)近亿元立案处理;4.判令被告在30日内对原告举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定标准每年收取采血管费用一百多万(包括原告之父的费用)作出处理决定,包括:责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退还原告其多收原告之父的采血管费用、处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依法奖励原告。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冯卉不具有要求我委履行职责的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冯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我委接到冯卉的来信后,经初查依法依规给予了答复;三、我委依据国法函(2008)25号、发改价检(2008)1279号文件,按照《信访条例》处理冯卉的举报投诉,并向冯卉制发了告知书,符合法律适用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2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1279号)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民用水、电、气和公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价格、收费举报件执行《信访条例》规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公立医院,原告冯卉向被告举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乱收费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冯卉若对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处理不服,应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冯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吕 珂审 判 员 邓 焰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冰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