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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珍花与张加发、林玲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花,张加发,林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579号原告:王珍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图、郑鹏,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发。被告:林玲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9-115号。负责人:苏守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颖。原告王珍花与被告张加发、林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张加发、林玲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820.73元;2.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被告林玲玲、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3月23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加发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4国道平阳县鳌江镇垂杨路路口人行横道线时,车头与右往左横穿人行横道的原告王珍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加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受害人情况及司法鉴定: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长庚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原告自行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4、85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珍花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头部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其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的伤残等级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定评为10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20元。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珍花腰部、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林玲玲系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70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护理费7975元(住院期间按160元/日计算35日,非住院期间按95元/日计算25日);5.误工费5340元(89日×60元/日,从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31687.50元(21125元/年×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1200元;9.鉴定费212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250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85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21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金额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370.14元;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计算350元为宜,住宿费无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金额为9702.73元。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其主张在他人家中从事保姆工作,但证据不足,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可通过农村劳作取得一定收入,对其误工费酌情按6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89日。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2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标准按30元/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酌定5000元。五、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已领取被告张加发经济赔偿款6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王珍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中第1-3项共计12552.7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4-8项共计51202.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1202.50元(10000元+51202.50)。超出交强险部分2252.73元由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直接赔付。被告张加发应承担鉴定费2120元。根据鉴定情况,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张加发多支付了3880元(6000元-2120元),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59575.23元(61202.50元+2252.73元-3880元)。被告张加发多支付的3880元由其与被告人保苍南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张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珍花保险金59575.23元;二、驳回原告王珍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王珍花承担904元,张加发承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象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