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贺庙均诉陈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庙均,陈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870号原告:贺庙均,男。被告:陈友良,男。原告贺庙均与被告陈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庙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友良偿还原告欠款7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友良于10年前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0.015计算。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2月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欠条。之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元,支付利息2900元,本息共计7500元。被告陈友良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陈友良因经营养殖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未偿还。2013年2月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约定按月息0.015(即月利率15‰)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了原告欠款本金1000元,其余欠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算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600元,支付欠款利息2900元(该利息为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本金4600元从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欠款本息合计7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贺庙均与被告陈友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友良所欠原告款项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庙均欠款本金4600元;二、被告陈友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贺庙均欠款利息2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