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6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滕小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滕小英,陈昌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62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刘亚干,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林,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小英,女,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昌友,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滕小英、被告陈昌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灵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刘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林、被告滕小英、被告陈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滕小英、陈昌友共同与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滕小英、陈昌友申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消费款250000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30775元。嗣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滕小英、陈昌友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滕小英、陈昌友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滕小英、陈昌友立即支付透支本金84734.06元、分期手续费10420.92元,及截止2016年8月1日的透支利息1143.64元、滞纳金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56958.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滕小英、陈昌友共同承担。被告滕小英、陈昌友共同辩称,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字是我签的,担保商扣除了一部分钱之后,我收到了一部分钱。担保商扣除了保证金25000元、保险费1500元、手续费20000元。我已经还款243250元。我不欠银行的钱了。250000元是融睿公司打给我的,卡不是我去领取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滕小英、陈昌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滕小英、陈昌友申请通过其申办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透支金额为250000元,分期36期,手续费率12.31%;如滕小英、陈昌友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滕小英、陈昌友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如滕小英、陈昌友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要求滕小英、陈昌友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等内容。另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标准。滕小英、陈昌友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消费款250000元,之后滕小英、陈昌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8月1日,滕小英、陈昌友尚欠透支本金84734.06元、分期手续费10420.92元、透支利息1143.64元、滞纳金500元。另查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诉讼,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签购单、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情况说明、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滕小英、陈昌友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滕小英发放了信用卡,滕小英、陈昌友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滕小英、陈昌友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关于滕小英、陈昌友辩称250000元是融睿公司并非银行向其发放的,扣除融睿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外,滕小英、陈昌友已经清偿全部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是滕小英、陈昌友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250000元的消费款系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其发放的,滕小英、陈昌友并未清偿其拖欠的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欠款,截至2016年8月1日,滕小英、陈昌友尚欠透支本金84734.06元、分期手续费10420.92元、透支利息1143.64元、滞纳金500元。故滕小英、陈昌友应当承担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还款责任。至于滕小英、陈昌友辩称的应当扣除融睿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此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滕小英、陈昌友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滕小英、陈昌友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滕小英、陈昌友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小英、被告陈昌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4734.06元、分期手续费10420.92元及截至2016年8月1日的透支利息1143.64元、滞纳金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56958.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滕小英、被告陈昌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杜 灵书 记 员 刘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