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与南昌市花隆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苏瑞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南昌市花隆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苏瑞春,万良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1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21X。负责人:徐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昆,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蕾,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南昌市花隆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102108号1栋2层3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84137629。法定代表人:苏瑞春。被告:苏瑞春,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万良炎,男,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南昌市花隆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隆源公司)、苏瑞春、万良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美燕、人民陪审员徐水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昆、裴蕾,被告万良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隆源公司、苏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9月3日,花隆源公司因购买化妆品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花隆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版)》(编号:01502000162014年(北西)0151号),双方对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6日,苏瑞春、万良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苏瑞春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2977号绿地新都会*商业楼*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苏瑞春、万良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苏瑞春、万良炎对花隆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花隆源公司发放了2999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直至2015年12月17日,本笔贷款到期2999万元,花隆源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花隆源公司、苏瑞春、万良炎签订了《小微企业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编号:01502000162014年(北西)0151号001后,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延期,金额2999万元,期限6个月。该笔贷款在延期后于2016年1月21日再次出现欠息,截至2016年4月1日,本金逾期399.999991万元,欠息484586.62元。由于花隆源公司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原告与花隆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违约情形,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花隆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一、判决被告南昌市花隆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999991万元;二、判决被告南昌市花隆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1日的利息计人民币48.458662万元;三、判决被告南昌市花隆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案涉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四、判令苏瑞春、万良炎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苏瑞春、万良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2977号绿地新都会*商业楼*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苏瑞春、万良炎对南昌市花隆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万良炎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花隆源公司、苏瑞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1、南昌市花隆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南昌市花隆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苏瑞春、万良炎同意抵押证明书,3、原告与南昌市花隆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版)》,4、原告与苏瑞春、万良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5、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6、《小微企业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借款延期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抵押证明书,7、诉前送达确认书,证明:(1)花隆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标准和结息方法,(2)苏瑞春、万良炎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2977号绿地新都会*商业楼*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109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等为上述3000万元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与圣晶公司、万良炎、苏瑞春签订《小微企业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对未归还的2999万元贷款进行了展期,苏瑞春、万良炎继续为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1、《保证合同》一份,2、苏瑞春、万良炎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苏瑞春、万良炎对本案花隆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组:《借款借据》八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南昌市花隆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999万元。第五组:欠息说明一份,利息收息明细表两份,入账凭证两份,证明本案借款的欠息情况。被告万良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花隆源公司、苏瑞春、万良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工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花隆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版)》(编号:01502000162014年(北西)0151号),约定:花隆源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同时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6日,苏瑞春、万良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苏瑞春以其名下的位于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2977号绿地新都会*商业楼*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依次为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2014年12月16日,苏瑞春、万良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苏瑞春、万良炎对花隆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八笔向花隆源公司发放了2999万元贷款,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日期(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贷款利率均为6.6%。上述贷款到期后,花隆源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金。2015年12月24日,花隆源公司、苏瑞春、万良炎与原告签订了《小微企业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编号:01502000162014年(北西)0151号001,对上述贷款进行了延期,金额2999万元,期限6个月(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并将原2015年10月8日到期的299万元的借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4日起调整为5.225%,其余七笔贷款的利率均自2016年12月24日起调整为5.5%。上述贷款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产生的利息1983708.13元,花隆源公司已全部支付,在延期后于2016年1月21日出现欠息,截至2016年4月1日,本金逾期399.999991万元,拖欠利息484586.62元。由于花隆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花隆源公司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花隆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版)》(编号:01502000162014年(北西)0151号),苏瑞春、万良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花隆源公司、苏瑞春、万良炎与原告签订的《小微企业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现花隆源公司在涉案贷款展期后,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花隆源公司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工商银行诉请花隆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苏瑞春、万良炎为涉案贷款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据此有权取得对涉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苏瑞春、万良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工商银行要求享有涉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苏瑞春、万良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花隆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8.999991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利息为48.458662万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由两部分组成:1、以299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7.8375%计算;2、以2699.999991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8.25%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有权就被告苏瑞春、万良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2977号绿地新都会*商业楼*室(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室(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款项范围内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三、被告苏瑞春、万良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瑞春、万良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南昌市花隆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173元,由被告南昌市花隆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苏瑞春、万良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