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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守余与葛兵、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余,葛兵,张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372号原告:张守余,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葛兵,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丽君,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守余与被告葛兵、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军、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兵、张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余诉称,被告葛兵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张守余借款50万元,其中现汇30万元整,承兑20万元整,用于支付进煤汽车运费,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一年。2014年1月30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葛兵共借款本金50万元整,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24万,后期利息另算,被告葛兵、张丽君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到起诉日的利息38万元(起诉后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另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周保民、张丽君均未作答辩。原告张守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葛兵向原告张守余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葛兵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30万元,并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剩余借款20万元,被告葛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兹借到人民币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其中现汇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承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该款项用于支付进煤汽车运费。还款日期一年。管理费一月一结。”借款到期后,被告葛兵没有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月30日,原告张守余(乙方)与被告葛兵(甲方)又补签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1月30日前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按月息3%每月支付给乙方,合计月息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三、借款期限:壹年整。四、还款日期和方式: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支付给乙方现金伍拾万元整。五、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两个月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收回本金。六、本合同自2014年1月30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个执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葛兵未还本付息。2016年1月30日。被告葛兵、张丽君共同向原告张守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借款张守余本金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利息24万元(贰拾肆万元整,截止2015年2月份)未付。后期利息另算。(原有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葛兵、张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张守余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守余与被告葛兵、张丽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据此,原告张守余要求被告葛兵、张丽君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守余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为: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合计计算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兵、张丽君共同偿还原告张守余借款本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葛兵、张丽君共同支付原告张守余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合计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守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由被告葛兵、张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马呈云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