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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南鸟燃气有限公司与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南鸟燃气有限公司,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85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鸟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220259。法定代表人:陆卫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379459159。法定代表人:陈德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鸟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液化气款852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一份《燃气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气,双方约定每月结算,当月货款须在次月30号前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实际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在2016年5月供气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交付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需方,乙方)签订“蓝鸟专用瓶”商业户燃气供应合同,由甲方供应液化石油气给乙方,合同有效期: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订货方式:乙方必须以电话方式将定货数量及计划提前通知甲方预约时间送货。甲方给乙方的货款期为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货款到期五天内付清。如双方终止合作,乙方必须在停止供气日起五天内将所欠货款结清。乙方必须如期将气款付清,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或解除合同、停止供气,并收回借出的钢瓶,同时乙方必须按每日实际货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2016年4月13日,被告出具了“篮鸟燃气”商业记账用户送气确认书,由被告委托员工“陈创健、邱羽卿、罗寿松”负责签收。2016年5月5日至5月25日,原告先多次向被告供液化石油气,由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合计金额8526元。被告收货后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燃气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持有送货单,该送货单详细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并有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52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日1‰计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已确定违约金制定系以赔偿非违约方为主要功能,并非旨在严惩违约方。违约金在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民事责任形式。故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对于约定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货款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已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显然超过造成损失的30%,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公平原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鸟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26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鸟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