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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2民初1497号原告:张某1,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杨某,女,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张明华张某2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两小孩的抚养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非婚生孩子张明华张某2由被告抚养。但由于被告常年在广东打工,无法照顾小孩,其家庭成员也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故张明华张某2及其姐姐张淑珍张某3两人从出生至今均在原告家生活。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故请求将张明华张某2变更由原告抚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赣中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1与杨某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张某2由杨某抚养,女孩张淑珍张某3由张某1抚养。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杨某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原告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变更张某2的抚养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