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缪长赠与林登属、卓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长赠,林登属,卓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986号原告:缪长赠,男,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怀灿,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登属,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卓翠平,女,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缪长赠诉被告林登属、卓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长赠及其诉讼代理人翁怀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登属、卓翠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长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登属、卓翠平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月利息按1.5%计算。暂计至起诉日100000元×1.5%×64个月=96000元,期间收利息33000元,应剩利息63000元),合计163000元。事实与理由:林登属于2011年初向其借款30000元,同年5月5日,林登属以到湖南投资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又向其借款70000元。其当即为林登属向林奶兴借70000元,交于林登属,林登属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据1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林登属借款后,至本案起诉时止,应付利息96000元;但林登属仅分别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底、2012年底、2013年10月份各付利息10000元、2016年初付利息3000元,合计付利息33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63000元,共计欠本息163000元。林登属、卓翠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登属向缪长赠出具载明“林登属借缪长赠现金壹拾万元正,2011年5月5号,林登属”的借条一张。林登属、卓翠平于199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霞政柏字第0278号。上述事实,有缪长赠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缪长赠提供的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林登属向缪长赠要求借款70000元,是其帮助筹借的,钱是其交于缪长赠的。当时林登属、卓翠平在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本院分析认为,证人林某关于林登属向缪长赠要求借款70000元的证言,与缪长赠提供的借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1.5%,是孤证,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充分证明缪长赠与林登属之间借款有约定月利率1.5%,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登属向缪长赠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存在;因该借款发生在林登属、卓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故缪长赠有权向林登属、卓翠平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但缪长赠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借款期间其收取林登属利息33000元,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要求林登属、卓翠平按月利率1.5%支付未付部分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林登属、卓翠平未到庭,证人林某证言是孤证,不足以充分证明缪长赠与林登属之间借款有约定月利率为1.5%,因此,缪长赠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林登属、卓翠平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缪长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林登属、卓翠平应共同偿还缪长赠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林登属、卓翠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登属、卓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缪长赠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缪长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0元,由缪长赠负担630元,由林登属、卓翠平共同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玉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