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占冰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大学文化,原任淮南市潘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6月12日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7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广,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潘集区行政执法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为潘集区杨圩社区居民李某甲私建房屋一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李某甲2万元现金;2.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为潘集区芦范社区居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私自合伙开发彩虹豪庭小区项目一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杨某甲等人2万元现金;3.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为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府名邸小区项目渣土外运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一事提供帮助,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甲3万元现金,一次1万元,一次2万元;4.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为淮南市潘玉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兴建仓库协调搬迁一事提供帮助,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7万元现金,一次5万元,一次2万元;5.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淮南市金格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另案处理)1万元华联商厦购物卡,每次5000元,在工作中对葛某某予以关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退交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赃款15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金格四海公司商场扩建拆迁一事,并为该公司拆迁提供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到其办公室送了10万元现金。同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将该10万元现金退给葛某某。几天后,葛某某又到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送了10万元现金。2015年1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将该10万元现金退交给金格四海公司顾问朱某乙。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中共潘集区委组织部文件《关于王某某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潘组干[2011]59号)、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2011年12月至案发王某某任潘集区行政执法局(市容局)局长。2、潘集区行政执法局关于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方案以及局长(大队长)职责、《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证实:局长的职责包括领导全局(大队)开展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纠正并查处城市管理的各类违章、违法行为。3、安徽省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关于王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移送函、大通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在已掌握王某某任职期间收受刘某甲、朱某甲所送10万元贿赂款的犯罪线索情况下,将王某某从省纪委办案点带至该院而归案。4、李某甲、李汉清的户籍证明、淮南市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综合表证实:李某甲家住宅用地位于潘集区田集杨圩村。5、潘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潘城行执责字[2012]0518号)证实:2012年4月潘集区行政执法局通知李某甲因未经规划等相关部门批准,自建楼房,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接受调查处理。6、潘集区集中整治违法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关于建立潘集区违法建设三级巡查防控机制的实施意见》(潘拆违办[2013]1号)、潘集区集中整治违法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关于区集中整治违法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职责及人员分工的通知》(潘拆违办[2013]4号)证实:2013年潘集区成立区集中整治违法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王某某系主任,具体负责袁庄城区重点拆违工作的组织和协调。7、潘集区行政执法局证明、潘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潘城管行执责字[2013]10371号)证实:该局于2013年8月对芦范社区居民杨某甲、杨某丙等人未经相关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房屋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8、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潘集区发改委文件《关于潘集区泰府名邸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批复》(潘发改[2012]190号)证实:刘某甲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泰府名邸项目系该公司开发。9、潘集区行政执法局证明证实:该局对辖区内车辆载运渣土等易流散的物品抛洒、泄露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以及违法建设的行为具有查处职责。该局没有对潘集区泰府名邸项目因渣土抛洒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资料。10、淮南市潘玉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甲,公司取得潘集区天柱山路西侧环卫处基地出让地块的使用权。11、金格四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葛某某。12、扣押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案发后王某某亲属向大通区检察院退交15万元。13、潘集区政府《潘集区金格四海及周边改扩建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同意将潘集区金格四海周边改造项目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的批复》证实:2014年潘集区进行金格四海改造项目,并进行房屋征收。14、潘集区袁庄天缘(蒙娜丽莎)婚纱影楼商铺拆迁还原补偿合同、领条证实:刘某乙等人领取了金格四海公司对影楼的拆迁补偿款。15、记账凭证、收据证明:2015年1月30日金格四海公司顾问朱某乙交公司现金10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因在位于潘集区田集街道杨圩社区的自家宅基地上翻建新房没有办理任何批准手续,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希望得到关照,不要让其停工的过程。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证实:三人合伙开发潘集区彩虹豪庭项目,2012年,该项目因没有任何批准手续被潘集区行政执法局人员口头通知停止建设,杨某甲代表项目到该局局长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希望他多关照彩虹豪庭项目,不要让项目停工。之后区行政执法局人员就再没有到工地检查过,也没有让停工。直到2013年,因为市里要求比较严,区行政执法局才给项目下达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其公司在潘集区开发泰府名邸小区项目,因施工渣土外运铺撒道路影响了市容市貌,其为了让渣土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潘集区行政执法局不要处罚其公司,曾分两次到王某某办公室共送给他3万元现金,一次1万元,一次2万元。王某某从来没有处罚过其公司。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淮南市潘玉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通过出让购得原潘集区环卫处基地的一块土地,这块地上有几户人家一直不愿意搬迁。2013年,公司需兴建仓库,其找到行政执法局王某某希望他出面协调将这几户拆迁掉,为此其到王某某办公室分两次送给他7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2万元。王某某为了拆迁的事多次帮助公司协调。5、证人杨某丁、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一直住在潘集区天柱山路潘集区环卫处办公地点,土地是属于环卫处的,后来土地被卖给朱某甲,朱某甲多次要求搬走。2013年区行政执法局局长王某某本人或者安排工作人员多次找两人协调让两人搬走。6、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格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其到王某某办公室共送给他价值1万元华联购物卡,每次5000元。给王某某送钱是为了和他处好关系,王某某平时工作中也给予其公司关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底,为了让王某某为其公司商场扩建拆迁一事提供帮助,其两次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但两次均被王某某退回,其中第二次送钱后,王某某曾多次打电话给其要求退款。7、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三人分别是潘集区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办公室主任、驾驶员。2014年10月份一天王某某讲葛某某到他办公室给他送了10万元钱。李某乙还证明,王某某将葛某某送的10万元交其保管,一个多月后其驾车送王某某将该10万元退还给葛某某。8.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元月,潘集区行政执法局局长王某某将10万元钱交其让其转交给葛某某。9.证人李某丙、胡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分别是潘集区政府分管行政执法局副区长、潘集区组织部部长、潘集区纪委书记,王某某曾向三人讲过他收退葛某某10万元钱的事。李某丙还证明,其把区行政执法局作为金格四海项目责任人,拆迁工作由王某某负责。(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潘集区杨圩社区李某甲在自家宅基地上私建房屋,区行政执法局要求他停止建设。因其是局长,负责全区违法建设的查处,李某甲为了继续施工建设,让其给予关照,不要处罚、阻挠,到其办公室送其2万元现金。之后区行政执法局人员也就没有再继续查处。2012年,潘集区芦范社区居民杨某甲因违法开发彩虹豪庭小区项目被区行政执法局人员口头通知停止建设,后杨某甲到其办公室送其2万元现金,目的是不要让他们停止建设,之后区执法局也就没有再继续查处。直到2013年,集中整治违法建设形势比较紧,区执法局才给他下达了书面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公司的刘某甲开发泰府名邸项目建设过程中,为了该项目渣土、弃料等建筑垃圾抛洒影响城市环境免受处罚,到其办公室共送给其3万元现金,一次1万元,一次2万元。其作为区行政执法局长从来没有因为这些事处罚过他。2013年,因潘玉粮油公司准备在拍得的原属潘集区环卫处的土地上修建仓库,该公司的朱某甲为了让其帮助协调原住户拆迁的事,分两次到其办公室送给其7万元现金,一次5万元,一次2万元。环卫处属于区行政执法局的二级机构,其作为局长,多次找到原住户协调做工作。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金格四海公司的葛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价值1万元钱的购物卡,每次5000元。葛某某给其送钱是为了和其处好关系,平时其对他工作也比较支持关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底,金格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为该公司商场扩建拆迁一事曾两次送给其10万元现金,但两次均被其退回。第一次送钱后其告知了陈某甲、陈某乙,并将款交李某乙保管,后李某乙开车送其退的钱。第二次送钱后,其曾多次打电话给葛某某要退款,因找不到葛某某故将10万元退给了该公司法律顾问朱某乙。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5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够代为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二、暂扣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追缴,由该院直接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2015年6月11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向上诉人发出《询问通知书》接受调查。当日上诉人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即如实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应构成自首。其辩护人除提出与王某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前曾经向潘集区副区长李某丙、组织部长胡某以及纪委书记孙某某报告自己受贿及退赃事实,系主动投案。并称检察机关掌握上诉人收受刘某甲、朱某甲二人10万元现金的线索不真实,希望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首,并在量刑方面予以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上诉人王某某在任潘集区行政执法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2年,上诉人王某某为潘集区杨圩社区居民李某甲私建房屋一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李某甲2万元现金;2.2012年,上诉人王某某为潘集区芦范社区居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私自合伙开发彩虹豪庭小区项目一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杨某甲等人2万元现金;3.2013年,上诉人王某某为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府名邸小区项目渣土外运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一事提供帮助,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甲3万元现金,一次1万元,一次2万元;4.2013年,上诉人王某某为淮南市潘玉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兴建仓库协调搬迁一事提供帮助,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7万元现金,一次5万元,一次2万元;5.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上诉人王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淮南市金格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另案处理)1万元华联商厦购物卡,每次5000元,在工作中对葛某某予以关照。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亲属代为退交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赃款15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上诉人王某某具体负责金格四海公司商场扩建拆迁一事,并为该公司拆迁提供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到其办公室送了10万元现金。同年11月中旬,上诉人王某某将该10万元现金退给葛某某。几天后,葛某某又到上诉人王某某办公室送了10万元现金。2015年1月底,上诉人王某某将该10万元现金退交给金格四海公司顾问朱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甲、朱某甲、杨某丁、赵某某、葛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朱某乙、李某丙、胡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事先已掌握王某某任职期间收受刘某甲、朱某甲所送10万元贿赂款的犯罪线索,通知王某某接受调查,在此期间王某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以及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其他受贿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前曾经向相关区领导报告了自己受贿及退赃事实,系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某、李某丙、胡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报告的内容仅涉及到不构成受贿犯罪的其收受及退还葛某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未涉及到其收受其他人财物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掌握线索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节事实有省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王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移送函予以证实,且该移送函盖有办案机关单位公章,有办案人员签名,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丽代理审判员 张晓虎代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