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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7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周波与闻忠锡、陈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闻忠锡,陈志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945号原告:周波,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冬,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忠锡,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志达,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象山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波与被告闻忠锡、陈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冬、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闻忠锡系朋友关系,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余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闻忠锡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有34万元未还。2015年12月30日,被告闻忠锡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并由被告陈志达提供担保,至2016年8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闻忠锡返还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闻忠锡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陈志达对被告闻忠锡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闻忠锡、陈志达共同答辩称,1.借款34万元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如2015年8月26日借款8.8万元,实际借款是10万元,10天利息1.2万元已经扣除,最后还本付息总计12万元,原告收取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不应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又分数次向原告还款约5、6万元,其中有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愿意承担,但应以合法借款本金为基础。3.律师费2万元过高,且要有支付证明。4.被告陈志达虽然作为保证人签字,但被告闻忠锡出具借条时并没有借款发生,也没有告知被告陈志达要为之前的借款担保,故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尚有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闻忠锡向原告借款34万元,承诺至2016年8月10日全部还清,被告陈志达为被告闻忠锡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十二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至9月期间陆续向被告闻忠锡交付借款总计61.6万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卡流水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闻忠锡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3月11日、7月11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1.5万元、0.5万元,总计3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没有特别指明是对之前交付款项的确认,故借条与之前交付的款项61.6万元不存在关联性。原告的证据2,两被告确认总计交付款项为61.6万元,但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应以借贷关系合法为前提,且费用应以实际支付为准。两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综合认证,原告交付给被告闻忠锡款项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被告闻忠锡对于款项性质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而借条出具时没有款项交付,仅有借款金额及收条确认,故对于借条应认定为对前期借款的确认以及对后续还款事宜的约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且经核实,原告在审理期间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两被告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被告闻忠锡在出具借条后还款3万元的事实。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闻忠锡交付款项61.6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闻忠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出借给被告闻忠锡借款34万元,款项全额收到,归还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如因此而引起诉讼,出借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志达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两被告还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5万元,同年4月10日前归还5万元,同年5月10日前归还5万元,同年6月10日前归还5万元,同年7月10日前归还5万元,同年8月10日前归还9万元。之后,被告闻忠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闻忠锡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虽然没有款项交付,但在出具借条之前已由原告向其交付了款项,且没有证据证明就该款项系双方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故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应为原告与被告闻忠锡对前期借款的结算,被告闻忠锡亦认可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与被告闻忠锡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闻忠锡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闻忠锡认为原告在汇款时预扣利息且之后又收取高额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系以实际汇款金额为依据,未体现预扣利息情况,被告闻忠锡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闻忠锡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闻忠锡应返还的借款金额,经确认被告闻忠锡在出具借条后还款3万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34万元中扣除,且承诺书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认定被告闻忠锡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1万元;被告闻忠锡主张还有现金还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闻忠锡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该款经核实已经实际发生,系因被告闻忠锡违约还款发生,且系双方约定因违约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志达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被告闻忠锡出具借条时没有发生款项交付,但其借款属实,被告陈志达亦无法证明其对被告闻忠锡的实际借款情况不知情,陈志达既已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且与被告闻忠锡共同在分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则其保证行为有效,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被告陈志达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范围、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陈志达对被告闻忠锡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被告陈志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闻忠锡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忠锡向原告周波返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闻忠锡向原告周波支付律师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志达对被告闻忠锡应履行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志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闻忠锡追偿;四、驳回原告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周波负225元,被告闻忠锡、陈志达共同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