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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0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仁官与肖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官,肖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399号原告:王仁官,男,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王华珍,女,1979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肖明,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王仁官诉被告肖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珍,被告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83.29元、交通住宿费748元、误工费4,34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名誉损失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主张名誉损失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田野间寻找自家养的家禽于星浜村庄田野后桥上正好碰上醉酒后的被告,被告二话不说就殴打原告,一路追打到星浜村明星80号门口,时间长达1个多小时。他人报警后,被告为掩盖打人事宜而凭空侮辱原告行不道德事件。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晚又被送到上海耳鼻喉科医院就诊。经多次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4,583.29元、交通住宿费748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受伤而无法养殖,故原告请两位表弟帮忙代为养殖,共计支付两人4,340元。原告因被人殴打,自觉无颜见人,多日呆在家中,对原告产生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肖明辩称:因原告曾在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在被告家门口侮辱了被告丈母娘,被告在2016年2月13日碰到原告时殴打了原告,但原告也殴打了被告,造成被告轻微伤。听说原告受伤一周后原告就开始养殖鸭子,所以最多赔偿原告10天的误工费计1,000元。精神损失费最多愿意赔偿1,000元到2,000元。不同意赔偿名誉损失费。同意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在本区练塘镇星浜村明星80号门口殴打原告。被告于2016年8月5日被青浦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就诊,为此花费医疗费4,583.29元、交通住宿费748元。2016年2月14日,医院开具入院单,要求原告入院做手术,但原告至今未手术。被告于庭审中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原、被告就精神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金额为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以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误工费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因为受伤原告休息1个月,为此请亲戚帮忙养殖鸭子而花费了4,340元,而养殖100只下蛋的鸭子年收入有1万元。被告认为,听村民说原告事发一周就开始养殖鸭子了,而养殖鸭子的年收入也就在5,000元到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殴打原告属实并因此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原告受到伤害并据此主张相关赔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进行相关治疗,确需一定的休息时间,结合双方对原告养殖业收入的意见以及原告的实际就医时间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仁官医疗费4,583.29元;二、被告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仁官交通费及住宿费748元;三、被告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仁官误工费2,000元;四、被告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仁官精神损失费1,500元;五、被告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仁官营养费2,000元;六、被告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仁官护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70元,减半收取计220.85元,由原告负担172.96元,被告负担4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