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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贺瑶与张忠媛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瑶,张忠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瑶,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锋(贺瑶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媛,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章,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瑶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32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贺瑶上诉称,本案转让标的物在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驳回,因此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18日,被上诉人贺瑶与上诉人张忠媛之间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协议,后因7月份托费的收取问题,被上诉人张忠媛向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相关费用。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贺瑶的管辖异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贺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贺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昕审 判 员  刘贤道代理审判员  张靖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