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枝江龙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枝江龙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枝江龙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问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崔同义,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圣国,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刘友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8日,住枝江市。上诉人枝江龙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钱水泥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枝江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刘友林于2011年3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主要从事涵管、电杆水泥制品预制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9月10日,刘友林在原告车间拆涵管模时左手受伤。原告派员将刘友林送医院治疗终结,并承担了刘友林的全部医疗费用。刘友林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单位间的劳动关系案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判决原告与刘友林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上诉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友林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调查所得的证据及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枝人社工认(2015)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友林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原、被告对第三人刘友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刘友林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刘友林是否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中而受伤)。生效的(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刘友林与原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据此,只要刘友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正在工作时受伤,均应认定其受伤为工作原因。原告诉称第三人非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而受伤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5)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钱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龙钱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刘友林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刘友林不是上诉人的职工。2、刘友林不是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时受的伤。3、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依法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查,特别是没有对承包人熊大名进行调查,仅依据刘友林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5)143号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枝江市人社局辩称:1、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已经生效的枝江市人民法院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实。2、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友林辩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经审理确认。2、原审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3、熊大名是班长,不是承包人,仅仅是本案的证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5年12月11日为原审第三人刘友林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5)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友林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2、刘友林是否是在接受上诉人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受伤。3、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调查程序是否合法,即被上诉人未调查熊大名是否合法。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友林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生效的(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上诉人与刘友林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对其与刘友林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其依据不足。关于刘友林是否是在接受上诉人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受伤。上诉人主张刘友林所在的车间已承包给熊大名,刘友林是在接受熊大名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的伤,因此,刘友林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的实质仍然是认为刘友林是熊大名雇佣的人员,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争议本院不再作分析认定,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为准。且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以及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刘友林是在拆涵管模时致左手受伤,刘友林提供的劳动是龙钱水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称刘友林不是在接受其公司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受伤,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调查程序是否合法,即被上诉人未调查熊大名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审第三人刘友林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了同一车间的同事熊大名、罗安全的书面证明,以及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审查后,又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晓华进行了调查核实,郭晓华叙述的事实经过与刘友林举证证明的事实并不矛盾,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友林不是工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现有证据对刘友林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调查熊大名即属于程序违法,于法无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枝江龙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