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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32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锦青与王志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锦青,王志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32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锦青,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志武,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4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王志武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志武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锦青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执行费人民币6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王志武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和土地等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王志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申请执行人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志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