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建国与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国,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163号原告沈建国,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虞城县人,系陶乐站职工,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刘志强,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宁夏平罗县。原告沈建国诉被告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国、被告刘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以(2016)宁0221民初316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志强位于平罗县陶乐镇花园街59号商品房一套予以了保全查封,保全价值1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因双方关系较好,原告就将13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不予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强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不予还款,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于亲戚关系的原因,按被告的要求将13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本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迟迟不予归还,实属不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建国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亚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