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6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明振与周丹、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振,周丹,黎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6584号原告张明振。委托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含序,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丹。被告黎培。原告张明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丹、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名普、周含序,被告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丹系同事关系。2011年7月22日,被告周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止,月利率2%。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期满后,被告周丹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周丹才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7月7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周丹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年底归还。同时口头承诺另支付6万元借款利息,共计70万元。但至今为止,被告周丹所欠16万元本金没有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黎培应对该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由两被告自2014年7月4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4日为832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丹辩称,我借原告50万元属实。截止2013年中秋节,我已陆续偿还原告24万元利息、20万元本金,全部还的现金。2014年7月7日,我又还给原告28万元本息。我们进行了结算,原告将50万元借条原件退给我撕毁。我承诺以后赚了钱再给原告10万元,并打了一张10万元借条。2015年春节期间,我还给被告1.6万元。我总共已还给原告73.6万元,不欠原告的钱了。现在原告拿50万元借条复印件起诉,我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是原告自己写的,偷盖的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被告黎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周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利息为月息两分(每月22日付息壹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帐49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的方式出借款项。2013年7月,双方协商,确认借款延期一年(从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周丹在原借条上方予以注明延期事项。截止2014年7月初,被告周丹共偿还借款本息70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周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涉50万元借款的借条原件被被告周丹撕毁。同日,被告周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明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度归还(月息贰分),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2016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6年11月28日,两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6日登记离婚,同年10月12日登记复婚。上述事实,有公民信息检索单、结婚、离婚、再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转帐凭证、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且有银行转帐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7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周丹在撕毁原借条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双方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亦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常理,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丹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6万元,但对无借条的6万元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丹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仅要求从2014年7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黎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丹、黎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明振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周丹、黎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718元,由原告张明振负担1855元,被告周丹、黎培共同负担4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铭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凌青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