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与陈华、陈允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陈华,陈允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430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号:195073014。电话号码:0668862****。住所地:信宜市怀乡镇圩头开发区。负责人叶大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肇平,男,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职工,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赖参,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职工,住信宜市。被告陈华,男,汉族,1978年2月14出生,住信宜市。被告陈允来,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诉被告陈华、陈允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飞龙、人民陪审员钟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参、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允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以原告为甲方,被告陈华(借款人)为乙方,陈允来(担保人)为丙方,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元,月利率7.5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还款计划为2008年6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09年6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3.如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丙方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华借款后,没有依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至2016年7月16日止,被告陈华拖欠借款本金15000元、应收利息13614.3元。被告陈允来作为保证人,根据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计至2016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13614.3元,2016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2.被告陈允来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辩称,贷款以及不按时偿还利息是事实,答辩人在今年12月底前分期还清贷款。被告陈允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以及被告陈华的质证意见如下:A1.陈华、陈允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华、陈允来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告陈华对该证据无异议。A2.《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华以房屋装修为由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陈允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有《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华对该证据无异议。A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华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借据,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陈华发放借款15000元。被告陈华对该证据无异议。A4.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曾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陈华、陈允来发出催收本案借款本息的通知书,被告陈华、陈允来于当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被告陈华对该证据无异议。A5.贷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计至2016年7月16日止,被告陈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3614.3元。被告陈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华、陈允来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允来、陈华系堂兄弟关系。2007年6月10日,被告陈华由被告陈允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借款15000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有《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陈华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7.5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还款计划为2008年6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09年6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3.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被告陈华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华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被告陈允来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15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华。被告陈华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依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曾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陈华、陈允来发出催收本案借款本息的通知书,被告陈华于当日在还款计划中签名确认,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陈允来亦于当日在还款计划中签名确认,承诺“同意重新保证(抵押),担保上述借款,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计至2016年7月16日,被告陈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3614.3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的《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陈华、陈允来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依据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华使用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华还本付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陈允来为被告陈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该保证期间已届满。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允来在还款计划上约定“同意重新保证(抵押),担保上述借款,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该约定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系被告陈允来对被告陈华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新约定。原告与被告陈允来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意重新保证(抵押),担保上述借款,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没有明确承诺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至起诉时(2016年7月26日),被告陈允来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因此,被告陈允来应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允来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陈允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7月16日为13614.3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二、被告陈允来对上述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陈华、陈允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启新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人民陪审员 钟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