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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8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唐士辉与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士辉,徐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326号原告唐士辉,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徐玲,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唐士辉诉被告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士辉诉称,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25日间,被告分五次到原告位于铜山区驿城科技园高家营村的仓库购买各种商品(详见徐州昊海酒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至2016年6月,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只得到被告处拉回剩余货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徐州昊海酒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原件七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货以及被告向原告退货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士辉系酒水饮料批发经营商,自2015年起为被告徐玲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便从被告处拉回部分货物,经抵销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4元。本院认为,原告唐士辉与被告徐玲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634元货款,有其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士辉货款共计663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