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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5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170号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曲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伟斌,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法定代表人:ANGANG,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福祥,系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主要负责人:龙吉强。被告:龙吉强,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被告:龙吉刚,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被告:王军,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李贵,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伟斌、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经法庭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龙吉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M2012-035,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EBZ-160E的掘进机一台,价格为265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签订了私人担保书,为该买卖合同担保。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设备后给付设备款2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2450000元未能给付,故此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设备款2450000元及违约金1225000元,判令被告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承担给付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未答辩。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华煤集团与原告没有依法签订履行涉案买卖合同,即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龙吉强涉嫌私刻华煤集团印章,盗用华煤集团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即本案被告龙吉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综上请法庭将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并驳回原告对华煤集团的全部诉求。被告龙吉强未答辩。被告龙吉刚未答辩。被告王军未答辩。被告李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龙吉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M2012-025,合同第一条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EBZ-160E的掘进机一台,价格为2650000元。”合同第三条交货方式约定:“出卖人(本案原告)代办运输。履约地位沈阳市铁西区。”合同第四条安装、调试、验收地点载明:“按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合同第五条提货、运输机卸货方式载明:“收货单位为神木县店塔镇赵家梁煤矿,到货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店塔镇赵家梁煤矿,联系人及方式龙吉强”。合同第十一条抵押条件约定:“需方按照供方要求提供4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行签订的《私人担保人担保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和期限载明:“合同签订生效后,购方预付货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剩下款项贰佰壹拾伍万在一年内分四个季度交付结清,即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设备款伍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设备款伍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设备款伍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设备款伍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买受人任何一期到期款项未按时支付,其余未付货款从买受人违约之日起视为全部到期,出卖人可以随时主张全部债权。买受人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方式、安装调试验收地点、收货单位及联系人、结算方式及期限、抵押条件、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2012年6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签订了《私人担保人担保书》,四份担保书内容均相同,该担保书载明:“一、当购买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对由于购买人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在购买人所签署的M2012-035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终止前,不得自行退出担保人地位或者解除担保条款;四、本人已经详细阅读过了M2012-035《工业品买卖合同》,充分理解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本人同意放弃起诉权和抗辩权;五、此担保书一经本人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被告龙吉强向原告出示了授权委托书1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我单位现委托龙吉强(身份证号612324197612255591)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与你公司采购掘进机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2012-035)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你们进行采购掘进机合同,委托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在整个结算过程中,该代理人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委托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2012年12月16日下午15:38分被告龙吉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设备款200000元整。另查明,依据原告从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获取的: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取得企业安全资格的申请书、华煤集团向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出具的该公司简介及企业基本情况介绍1套、华煤集团出具的华煤办字2010年017号文件、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取得企业安全资格出具的公司证明材料、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凯达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蒙古煤碳安全监察局对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安全考核格通过的认证意见书等,可知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隶属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龙吉强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华煤集团应对该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013年8月原告就此买卖合同纠纷曾在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第二次庭审笔录第4页中自称:“认为龙吉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龙吉强虚构项目部,私刻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骗取原告与其交易的信任,把无辜的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本案的被告,使我企业遭受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因此我方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沈阳市铁西区公安机关。龙吉强委托代理人自称:“龙吉强确实在没有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本合同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是龙吉强个人行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是通过熟人弄到的,是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营业执照前真实使用的,授权委托书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委托人签名不是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安钢写的,公章也不是华煤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9月2日本院制作了(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此案移送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该局经过审查认为龙吉祥涉嫌合同诈骗无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并出具了沈公(铁)不立字(2014)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原告就该买卖合同纠纷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为证据不足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同日出具(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3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中信银行的汇款凭证1份、安全资格证1份、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取得企业安全资格的申请书、华煤集团向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出具的该公司简介及企业基本情况介绍1套、华煤集团出具的华煤办字2010年017号文件、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取得企业安全资格出具的公司证明材料、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凯达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蒙古煤碳安全监察局对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安全考核格通过的认证意见书、个人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4份、铁西人民法院移送函、授权委托书2份;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铁西法院2013年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移送函、2012年6月13日恒源煤电集团赵家梁煤矿证明1份、2013年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71号案卷中法庭庭审笔录,卷宗第103页,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2012年6月12日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龙吉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被告已付设备款2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设备款2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尚欠货款本金的50%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凯达项目部系华煤公司投资设立,龙吉强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该证明材料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系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被告龙吉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将设备运至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塔镇赵家梁煤矿系履行指示运输行为,被告接收设备后通过被告龙吉强的个人账户给付原告设备款200000元,已说明被告履行了部分货款给付义务,被告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与原告签订《私人担保人担保书》已明确约定购买人未按期付款时,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偿付欠款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龙吉强私刻公章及在授权委托书上伪造华美集团法定代表人安钢签字一事,因龙吉强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在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庭审笔录中龙吉强的自认实为龙吉强的代理人所言,且私刻公章及伪造签字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无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对此华煤集团以龙吉强代理人陈述的私刻公章抗辩原告主张,依据不足。2012年6月13日赵家梁煤矿对四位担保人出具的工资证明与《私人担保人担保书》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四位担保人具有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对此被告华煤集团称该《证明》印证龙吉强系该矿职工,涉案合同事前未取得华煤集团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华煤集团追认。事实上授权及追认均是华煤集团与其下级单位凯达项目部的内部行为,原告不能强迫华煤集团授权或追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龙吉强可以代表凯达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华煤集团授权及追认与否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凯达项目部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如华煤集团认为签订合同是龙吉强个人行为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诉解决。被告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因凯达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此原告要求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法有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2450000元;二、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225000元;三、被告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付显臣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