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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高琴玉、宋维杰、宋阿超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琴玉,宋维杰,宋阿超,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1672号申请执行人高琴玉。申请执行人宋维杰。法定代理人田秀花。申请执行人宋阿超。法定代理人田秀花。被执行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刘荣君。被执行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进。申请执行人高琴玉、宋维杰、宋阿超与被执行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高琴玉、宋维杰、宋阿超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2809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嗣后,被执行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将71292元缴纳至本院,本院已将上述案款退还申请人,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结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第1672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董 超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