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与文明、深圳大学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文明,深圳大学,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5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宏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明,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大学。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清泉,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真,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郑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明、深圳大学、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用于治疗“内分泌失调”的药物及非医疗机构开出的非处方药不应认定为“后续治疗”费用。蛇口医院无准许转诊记录,文明外地就医、购药无法律依据,对相关费用不应认定。深圳市中医院“初诊填写单”无公章,属于白条。劳保发票无名称,无法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发治疗至今已十年,仍购买“烧伤膏”违背医疗常识。2、关于文明购买的“特型鞋”和健身车,并非必需的残疾辅助用具,缺乏购买依据,且相关证据缺失,费用不应认定。3、相关裁判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出院后还需要营养费,一、二审支持营养费于法无据。4、到异地治疗属于文明擅自进行的过度医疗行为,其食宿费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5、同理,文明提出的交通费诉求亦不应得到支持,何况部分费用与就诊时间不相符,部分费用如私车费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证据未完全由当事人质证,而是审判员独自询问后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文明无故缺席,未对郑铁公司的质证合理说明。生效裁判文书不能当然引用,其中有争议的事实、证据需要依据事实认定。(三)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错误。原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枉法裁判。(四)本案属于重复审理,应定为违法起诉。(五)二审明显袒护文明,主观臆断,有失公平公正。据此,郑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文明在所涉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郑铁公司、深圳大学和燃气公司对火灾事故存在过错,应对文明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郑铁公司赔偿文明1233301.4元,深圳大学、燃气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还认定文明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文明就后续治疗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的营养费和就医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继续向郑铁公司、深圳大学和燃气公司主张权利,既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亦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并非重复起诉,一、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一、二审在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已作出详细、明确的分析和认定,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已发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对证据不确实充分或超出必要合理限度的费用予以调整,最终判令郑铁公司向文明支付后续治疗费24679.2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就医期间食宿费800元、交通费12000元,共计43479.24元,深圳大学和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郑铁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郑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郑铁实业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 密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黄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贤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