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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与邬雄、周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邬雄,周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6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负责人:柳景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兰,该行个人金融业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建设,该行个人金融业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邬雄,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邬勇,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永红,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仙桃支行)与被告邬雄、周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仙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兰、肖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雄的委托代理人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仙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邬雄、周永红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0月9日的贷款本金193169.5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邬雄、周永红位于仙桃市黄金大道中段19号一品苑1号楼1单元401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邬雄、周永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邬雄、周永红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邬雄、周永红提供贷款220000元,由被告邬雄、周永红提供位于仙桃市黄金大道中段19号一品苑1号楼1单元401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邬雄、周永红连续出现还款违约。原告已于2016年4月2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邬雄、周永红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邬雄、周永红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邬雄承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邬雄现在没有能力全部还清所欠本息,希望分期偿还借款。被告周永红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原告工行仙桃支行与被告邬雄、周永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行仙桃支行向被告邬雄、周永红贷款22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仙桃市黄金大道中段19号,建筑面积116.3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1月1日,贷款到期日为2031年1月1日,被告邬雄、周永红用座落于仙桃市黄金大道中段19号1号楼1单元4楼401室的房屋设定抵押,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工行仙桃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工行仙桃支行依法发放了贷款。被告邬雄、周永红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仙桃支行与被告邬雄、周永红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仙桃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邬雄、周永红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邬雄、周永红自愿用共同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仙桃支行依法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雄、周永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借款本金183142.81及利息4512.65元,2016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邬雄、周永红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有权对被告邬雄、周永红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黄金大道中段19号一品苑1号楼1单元4楼4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元,减半收取2081.5元,由被告邬雄、周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