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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9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军诉被告高久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图强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军,高久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91民初57号原告孙玉军,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振喜,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孙玉玲,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无职业。被告高久国,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原告孙玉军诉被告高久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灵芝菌菌包损失共计8480.00元;2.查验被告是否有出售菌包许可证和制灵芝菌菌包资格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售灵芝菌包,共计价款8480.00元,当时口头协议,在原告培育灵芝过程中,全程技术指导,结果未履行承诺,被告出具合同只保20天不合理,经过我的精心培育,菌包未出灵芝,反而出现红毛菌、小树机子和一些杂菌,经我县技术员诊治,此菌包在出厂时高温、消毒不达标,致使原告的菌包全部受损,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菌包损失84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高久国,而被告高久国是漠河县百联食用菌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聘用人员,负责该企业的销售和技术,漠河县百联食用菌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为袁小兵,由袁小兵、王常文、刘晓芳、徐超、杨金福共同投资成立的,该企业于2015年12月末已经合法程序在漠河县工商局登记注销,包括袁小兵等五个出资人均不知去向。被告高久国与原告签订销售灵芝菌菌包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该企业,因此发生的纠纷理应由漠河县百联食用菌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原告起诉高久国属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玉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伟审 判 员  郝春梅人民陪审员  朱道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花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