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9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赵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赵渭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843号原告陈海波,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科威,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渭忠,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陈海波诉被告赵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渭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海波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则以月利率2.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连续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172500元,合计472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138000元,合计438000元。被告赵渭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渭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海波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8000元,合计4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赵渭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