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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淑芹与董长栓、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芹,董长栓,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081号原告:张淑芹。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炳哲,保定市莲池区永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长栓。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薛巍,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芹诉被告董长栓、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八、九、十、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日6时35分许,被告董长栓驾驶冀FXXX**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凯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张淑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乐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董长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淑芹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淑芹。四、医疗费85570.71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六、交通费200元。七、误工费5883元。八、护理费8000元。九、残疾赔偿金22102元。十、伤残鉴定费1158元。十一、财产损失300元。十二、施救费1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董长栓。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一份122000元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驾驶人为被告董长栓。十七、受害人已获赔偿情况:被告董长栓为原告张淑芹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200元。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856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5383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480元、鉴定费1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30548.71元。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董长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董长栓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冀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董长栓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损失。根据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5570.71元,病例取证费55元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董长栓为原告垫付的6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董长栓。且应从原告医疗费总额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2500元。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700元/月÷30天/月×95天=5383元。根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张江涛的护理费为8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自行车损失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凭票据认定为1158元。施救费凭票据认定为100元。由于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一方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且经审查,该鉴定结论没有不能使用的情形,故对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芹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883元、护理费8000元,合计391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芹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的一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芹财产损失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芹医疗费69370.71元(医疗费的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158元、施救费100元,合计73128.7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五、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董长栓垫付的医疗费6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六、驳回原告张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原告张淑芹负担8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飞 来自: